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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敏利与徐敏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854号 原告贺敏利。 委托代理人胡志强。 被告徐敏青。 原告贺敏利与被告徐敏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854号

原告贺敏利。

委托代理人胡志强。

被告徐敏青。

原告贺敏利与被告徐敏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徐敏青委托代理人胡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敏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敏利诉称,2015年5月13日16时25分许,在开发区沃尔沃路与沈阳路交汇处,原告贺敏利驾驶鲁q×××××号轿车与被告徐敏青驾驶鲁q×××××号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被告徐敏青和李仕红受伤,双方车辆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发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敏青负事故次要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徐敏青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16时25分许,在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沃尔沃路与沈阳路交叉路口,被告徐敏青驾驶鲁q×××××号二轮摩托车,车载李仕红与原告贺敏利驾驶鲁q×××××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徐敏青和李仕红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第371392420150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贺敏利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敏青负事故次要责任,李仕红无事故责任。

原告贺敏利系其驾驶鲁q×××××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徐敏青系其驾驶鲁q×××××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

事故发生后,2015年5月19日,原告贺敏利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定,同年5月20日,评估公司出具临嘉价评字(2015)h546号评估报告书,评定:车辆损失为7510元。同年7月6日,原告贺敏利到临沂市兰山区博通汽车修理服务部对车辆进行修理,支付修理费(发票金额)7510元。

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庭审查证所证实,并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徐敏青与原告贺敏利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部分损失,事实清楚;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对于原告贺敏利的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徐敏青承担赔偿责任,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徐敏青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他损失由原告贺敏利自负。

根据原告贺敏利提供评估报告书、发票和维修明细,本院认定原告贺敏利的车辆损失价值为7510元;先由被告徐敏青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部分5510元,由被告徐敏青赔偿165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敏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贺敏利各项损失共计3653元。

二、驳回原告贺敏利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账号:75×××15)。

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60元,均由被告徐敏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棣

人民陪审员  朱爱红

人民陪审员  伊永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许 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