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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辽宁昕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建昌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建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建民初字第00723号 原告辽宁昕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清河门区新昌路北侧清河街道西。 法定代表人尤XX 委托代理人李XX 被告建昌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建昌县建昌镇朝阳路一段29号。 法定
    

建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建民初字第00723号

原告辽宁昕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清河门区新昌路北侧清河街道西。

法定代表人尤XX

委托代理人李XX

被告建昌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建昌县建昌镇朝阳路一段29号。

法定代表人梁XX

原告辽宁昕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建昌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原告以合同中标预算价格中标,于2014年11月20日与被告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被告系发包人,原告系承包人,所建工程为建昌县华泰等六家煤矿矿井封闭工程,工期为46天,工程总造价为907996.09元。该项工程完工后,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工程款,其属于违约行为。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封闭矿井工程款907996.09元及逾期利息,并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的原因如下:一、该项工程完工后,县财政未全额拨付工程款,只拨付了50万元;二、因县财政不给出财政决算手续,被告支付工程款后无法报帐;三、被告本意是严格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资金问题并不是被告所能够解决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招投标形式从被告处承包了建昌县华泰煤矿、雷家店乡震鹏复采井等六家煤矿矿井封闭施工工程,并于2014年11月20日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合同中约定:原告为被告实施建昌县华泰煤矿、雷家店乡震鹏复采井、锦盛煤矿、雷家店乡冰沟村第二煤矿、恒昌煤矿、雷家店乡二煤矿共六家矿井封闭工程,工程总造价为907996.09元,工期为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月10日。合同中同时约定:工程资金来源为县财政拨付;工程款结算时间为承包方开工后10日内,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工程款,工程进行二分之一时,由发包方再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工程款,剩余价款待竣工验收后30日内一次性结清。合同中还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违约责任,其中内容显示:“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由发包方负责。”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约如期完成了封闭矿井工程。工程竣工后,被告组织相关单位分别对所涉工程的六家煤矿矿井进行了现场质量验收,通过审查,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工程竣工验收工作会议纪要,认为工程质量符合设计要求,验收合格。该项工程施工期间及竣工验收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于2015年7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907996.09元及逾期利息,并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被告答辩状,《合同协议书》,工程竣工验收工作会议纪要,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载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系自愿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请求,因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且经验收合格,故被告理应依约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因在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就违约责任问题已进行约定,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因原告未能提供工程施工期间的计算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可于工程竣工验收30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持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昌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昕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907996.09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80元,减半收取644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