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经开商初字第289号 原告(反诉被告)贾怀颂,男,汉族,水利工程处职工。 被告(反诉原告)刘佃水,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朝彬,临沂经开佳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贾怀颂与被告(反诉原告)刘佃水合伙协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贾怀颂、被告(反诉原告)刘佃水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朝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贾怀颂诉称,在2014年初,原告承揽了临沂太阳雨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厂区绿化和建筑外墙粉刷工程。当时被告在家没有活干,原告手中没钱,被告也很想干。我就提议被告垫资,我负责管理,挣了钱平分。工程干到一半,被告看到工程挣不少钱,期间他和别人说,这个工程挣了钱不能和原告分,最多给点介绍费,后来收到条也有所体现。当时干完一道污水沟,厂方支付了12000元工程款,挣3500元左右。后来粉刷外墙干完,厂方说用的涂料品牌不对,就只支付了23000元。粉刷外墙成本在30000元以内,也就是说污水沟和粉刷外墙亏了3500元。后来被告反悔不认账,索要40000元,被迫于4月28日写下14000元的欠条,为了家庭安危,于4月29日支付被告4万,但是最后被告没有把之前我写下的条返还予我,现在又找我要钱。所以原告只承担1750元亏损,共计支付被告4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和原告共同承担工程损失,返还原告152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刘佃水辩称并反诉称,被告与原告在太阳雨公司,粉刷的外墙、车棚、楼梯、栏杆等工程,之间产生了业务关系。最后经双方确认,原告应付给被告40000元,并于2014.4.29日双方确认。当时原告没带足钱,当天原告给被告出具了14000元的欠条,并约定2015.4月归还。当天原告支付了16000元,加上之前原告付的10000元,原告共支付给被告26000元。因此,仍有14000元未支付给被告。因此,被告不存在返还原告工程款的问题,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反诉人多次要求被反诉人偿还尚欠的14000元,被反诉人拒不支付。因此,特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偿付14000元及利息。 原告(反诉被告)贾怀颂辩称,第一,同本诉部分的举证质证意见。第二,一是体现出是介绍关系,另外工程未完工,导致的剩余部分工程款不予支付。第三,我写的那个欠条已经没有法律依据了,有了后边的收到条,证明前边的条已经作废。 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原告(反诉被告)贾怀颂承揽了临沂太阳雨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厂区绿化和建筑外墙粉刷工程,并将该工程交由被告(反诉原告)刘佃水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发包方的工程款直接与原告(反诉被告)贾怀颂结算。原告(反诉被告)贾怀颂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刘佃水10000元后,双方于2014年4月29日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为4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贾怀颂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刘佃水工程款16000元,余款14000元向被告(反诉原告)刘佃水出具了欠条一份,并约定于2015年4月份归还。后原告(反诉被告)贾怀颂一直未付欠款,双方发生纠纷。 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双方当事人举证及庭审查证加以认定,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贾怀颂从临沂太阳雨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揽了厂区绿化和建筑外墙粉刷工程后交由被告(反诉原告)刘佃水施工,与发包方的工程联系、结算等事宜均由原告(反诉被告)贾怀颂完成,被告(反诉原告)刘佃水按照原告(反诉被告)贾怀颂的要求完成施工,由原告(反诉被告)贾怀颂支付劳务费,故双方的关系不符合合伙关系的法律特征,原告(反诉被告)贾怀颂主张按合伙关系分担债务,于理不当,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贾怀颂为被告(反诉原告)刘佃水出具的欠条系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原告(反诉被告)贾怀颂该主张该欠条系受胁迫所写,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不予支持。故被告(反诉原告)刘佃水的反诉请求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贾怀颂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贾怀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告(反诉原告)刘佃水劳务费1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借款利率自2015年5月1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原告(反诉被告)贾怀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元、反诉费150元均由原告(反诉被告)贾怀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棣 人民陪审员 伊永峰 人民陪审员 朱爱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