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471号 原告赵红国。 委托代理人冯磊,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伟。 委托代理人顾元豪,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红国与被告周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国委托代理人冯磊,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顾元豪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红国诉称,2014年12月6日7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行至临沂经济开发区华夏路与香港路交汇处时,与被告周伟驾驶鲁q×××××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临沂市交警支队河东大队以临公交河认字(2014)第2014120656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伟负次要责任。被告所驾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原告损失做出赔偿。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后变更赔偿数额为492,230元。 被告周伟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属实,在核实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等证件信息后,并确定不构成保险责任免除情形后,对于原告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商业险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限额50万,医疗费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精神抚慰金应当由侵权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7时许,在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夏路与香港路交叉路口,被告周伟驾驶鲁q×××××号轿车与原告赵红国驾驶鲁q×××××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赵红国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15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出具临公交河认字(2014)第2014120656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红国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伟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赵红国驾驶鲁q×××××号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孙建华。被告周伟驾驶qnd093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周庚金,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赵红国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4天(2014年12月6日-2015年3月10日),支付医疗费124,729.6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卢秀翠护理。2015年3月4日,德林义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在其公司安装普通适用型假肢,假肢价格为36,800元/具,正常使用寿命约为3年,每年维修费用为该套假肢的5%。2015年6月8日,原告赵红国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6月9日,鉴定所出具沂蒙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13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赵红国的损伤构成十级、六级伤残两处,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假肢安装使用费用、年限、参照假肢公司证明执行;原告赵红国支付法医鉴定费1,800元。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假肢的价格、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对外委托评定,但未查找到具备相应评定资质鉴定机构,对此项无法进行评定。 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庭审查证所证实,并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赵红国与被告周伟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红国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失,事实清楚,结合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根据现场勘验及分析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对于原告赵红国的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各项限额内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周伟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商业保险条约约定,分别由被告周伟和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赔偿。 根据原告赵红国、护理人员卢秀翠户籍登记情况和房屋买卖协议书及相应2014年1月-2015年1月电费发票,原告赵红国要求其的损失参照山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定原告赵红国的损失:1、医疗费,发票金额124,729.6元。2、护理费,未提供备案劳动合同,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共计9,607.2元(原告要求94天×80.06元/天)。3、误工费,未提供备案劳动合同,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共计14,811.1元(原告要求185天×80.06元/天)。4、交通费940元(住院94天×1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94天×30元/天)。6、鉴定费,发票金额1,800元。7、××赔偿金,原告损伤构成六级、十级伤残,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计算指导意见》,计款303,908.8元(584,440元×52%)。原告要求赡养费、抚养费,不符合规定支付条件,本院不予支持。8、××辅助器具费用,原告的损伤为右小腿中段截肢,参照《山东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和费用限额标准》(鲁社发2013第37号)和原告提供德林义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的证明,本院认定标准为每具20,000元,使用最低年限3年,对于赔偿期限过长,后期市场价格会变化大,先赔偿21年,计款161,000元(20,000元×7次,维修费用20,000元×5%×21年)。9、后期护理费,原告未提供需要护理依赖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10、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购买营养食品作为辅助治疗必要性,原告也未提供购买营养品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六级、十级伤残,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