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民初字第2363号 原告邱某,女,1986年2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明良,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邱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良、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订婚,在没有感情基础、缺乏了解、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于2009年农历10月20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0年12月11日生育长子李某乙,为给孩子申报户口,于2013年12月1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14年1月7日生育次子李某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打架。原告的姐姐和父亲因劝阻二人离婚,竟也遭到被告的殴打。同时,被告还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次子李某丙,被告抚养长子李某乙,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两人有不正当关系,两人只是同事关系。尽管有时原、被告也会发生纠纷,但没有达到离婚的地步,加上已有两个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订婚,2009年农历10月20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3年2月26日在杞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生育二子,于2010年12月11日生育长子李某乙,随被告生活,2014年1月7日生育次子李某丙,随原告生活。2015年8月,原、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诉称被告经常打骂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亦不予认可,但被告认可原、被告之间也发生过矛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结婚同居生活,且已生育二子。虽然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也有矛盾发生,但夫妻感情还有一定的基础。故此,原、被告应互敬互爱,相互理解与信任,珍惜夫妻间的感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予同意,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邱某要求解除与被告李某甲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