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杞民初字第2309号 被告孔某某,男,1957年4月29日生,汉族,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马某某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马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审判员 侯传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