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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民初字第2384号 原告鲁某某,女,1969年1月2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明良,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甲,男,1972年9月29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瑞永,杞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民初字第2384号

原告鲁某某,女,1969年1月2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明良,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甲,男,1972年9月29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瑞永,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鲁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传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良,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瑞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3月6日在杞县于镇镇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1994年3月20日生育长子李某乙,1998年10月7日生育次子李某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较好,在原告的辛勤努力下,2013年盖起了楼房一栋,但自此被告及其父母开始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被告整天游手好闲,不务正业,2013年8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外出务工,原、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8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调解和好,被告写了保证书,但被告并未履行,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真正和好,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没有和好可能,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

被告李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2014年原告起诉后,虽经法院调解和好,但是原告没有给被告和好的机会。被告曾经在几年前因交通事故导致现在记忆力有问题,原告嫌弃被告才是其要求离婚的真正原因。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3月6日在杞县于镇镇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1994年3月20日生育长子李某乙,1998年10月7日生育次子李某丙,现长子李某乙已成年,次子李某丙跟随长子生活。原、被告于2014年8月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2014年8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后经调解,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被告处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被告处2013年自建二层楼房一栋。上述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因建房欠被告之弟30000元,至今未偿还。原告诉称被告及其父母怀疑其有外遇,以及有共同债务6000元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辩称因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记忆力下降,原告嫌弃被告才提出离婚,未提交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登记档案、家庭户口簿、(2014)杞民初字第1420-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14年8月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经本院调解,原告申请撤诉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和好,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次子李某丙现随其兄生活,以由被告李某甲直接抚养为宜,原告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用,抚养费的标准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的25%计算约为每年2400元,给付至李某丙18周岁止。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自建二层楼房一栋,因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应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30000元,应当共同偿还,原、被告各负担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鲁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的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次子李某丙由被告李某甲直接抚养,原告鲁某某自2015年起于每年的12月31前给付李某丙抚养费2400元,至18周岁止。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自建二层楼房一栋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归被告李某甲所有。

四、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30000元由原告鲁某某和被告李某甲各负担1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传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