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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国保诉张振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民初字第576号 原告何国保,男,1953年10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营军、李桃民,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振方,男,1986年9月19日生。 原告何国保诉被告张振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民初字第576号

原告何国保,男,1953年10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营军、李桃民,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振方,男,1986年9月19日生。

原告何国保诉被告张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外出,具体地址不详,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国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桃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国保诉称:原告在郑州经营煤炭销售生意,被告在郑州市李涛庄经营一家洗涤店(店名为功夫洗涤)。2013年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因被告洗涤店需要用煤炭,被告即与原告联系让原告为其送煤。2013年12月14日原告为被告送煤17.34吨,合计价款为10400元,原告给付2400元,下余8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1月18日,原告为被告送价值11000多元煤炭,被告仅支付原告零头,下欠原告11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2月28日,原告为被告送价值7000元多元的煤,被告仅支付原告零款,下欠原告煤款7000元,现被告合计下欠原告煤款26000元。每次给被告送煤,被告均答应下次一并给付,但卸过煤后,被告又称手头紧,稍缓缓。经原告多次催要,对于下余欠款,被告至今未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煤款26000元。

被告张振方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郑州经营煤炭销售生意,被告在郑州市李涛庄经营一家洗涤店(店名为功夫洗涤)。2013年经朋友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因被告洗涤店需要用煤炭,被告即与原告联系让原告为其送煤。2013年12月14日原告为被告送煤17.34吨,合计价款为10400元,原告给付2400元,下余8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收到煤17.34吨,共计10400元整,已付2400元,剩余8000元整,功夫洗涤,张振方,2013年12月14日”;2014年1月18日,原告为被告送煤,被告支付原告部分煤款,下欠原告煤款11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煤钱1万1千元整,张振方,2014年1月18日”;2014年2月28日,原告为被告送煤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煤款后,下欠原告煤款7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煤钱7000元整,张振方,2014年2月28日”,被告共计欠原告煤款2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三份欠条和本院对被告之母刘广秀的调查笔录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运送煤炭,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交付被告价值26000元的煤炭,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振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国保煤款2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50元,由被告张振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 军

审判员 叶乾锋

陪审员 张振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