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民初字第2494号 被告张某甲,男,1988年2月6日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农历1月订婚。订婚后,两人各自外出打工,中间并不来往,偶尔电话沟通,没有感情基础。2013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4年3月1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又各自外出打工。2015年农历1月2日生育长女张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的时间不到两个月,而且被告对原告和孩子很冷淡,不尽丈夫和父亲的义务。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婚生女张某乙,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尽管有时原、被告也会发生纠纷,但没有达到离婚的地步,加上已有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农历1月订婚,2013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4年3月10日在杞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于2015年农历1月2日生育一女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9月,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已将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拉走,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同居生活,且已生育一女。虽然共同生活期间,也有矛盾发生,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具有一定的基础,故此,原、被告应互敬互爱,相互理解与信任,珍惜夫妻间的感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予同意,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解除与被告张某甲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