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民初字第1282号 原告娄本昌,男,1978年6月11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孟蒙,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同强,男,1971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娄本昌诉被告张同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同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本昌诉称:2015年3月18日,被告张同强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收据各一份,并承诺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2015年5月18日到期,如不按时归还,自愿承担借款总额25%的违约金,并支付罚息,且每天给付原告200元的追偿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欠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000元及违约金12500元。 被告张同强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被告张同强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收据各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娄本昌现金伍万元(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4月9日。借款人张同强承诺:若不按时支付出借人本金及利息,本人自愿承担借款总额25%的违约金,同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罚息,并支付每天200元追偿费。2015年3月18日。收据载明:今收到娄本昌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收款人张同强,2015年3月18日。上述借款通过户名许振峰的账户6227002490920209073转账给付,上述欠款至今未偿还。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25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出具的借据、收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收据予以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2500元,故被告不再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同强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娄本昌欠款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3元,由被告张同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 军 审判员 侯传波 陪审员 张振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