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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兴然诉江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民初字第2130号 原告张兴然,男,1966年2月2日生。 被告江龙,男,1985年8月9日生。 原告张兴然与被告江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民初字第2130号

原告张兴然,男,1966年2月2日生。

被告江龙,男,1985年8月9日生。

原告张兴然与被告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然、被告江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兴然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6月9日,原告已成熟而未收割的1亩小麦被烧成灰烬,事发时,原告在着火地西边的另一块地里收麦,事后听乡政府的干部说是被告江龙浇灌自己已收完的麦地时,电线起火引起火灾,致使原告的已成熟而未收割的1亩小麦烧成灰烬。后经乡政府、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要求被告江龙赔偿原告小麦损失1440元(1200斤×1.2元/斤)。

被告江龙辩称:原告不在场,也不知道起火原因,之所以起诉被告,是因为被告在派出所的笔录。至于真正的起火原因,被告也不清楚,有待调查。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诉称的1亩责任田位于被告江龙责任田的北面。2015年6月9日,原告的1亩责任田被大火烧毁。原告诉称发生火灾的原因是因为被告浇地时线路着火,并提供杞县湖岗乡湖岗后街村民委员会证明,但被告不予认可,且证明出具人侯某称“对起火原因也无法确定,是原告让这样写的”。原告诉称1亩责任田的小麦损失为1200斤,按每斤1.2元价格计算折合1440元,亦未提供证据。

另查明:2015年6月9日,杞县公安局湖岗派出所对江龙的询问笔录上显示江龙对着火原因的陈述是“好像是电线打火了,具体啥我不知道”。杞县湖岗乡湖岗后街村民委员会周某某、张某某称“曾参与调解此事,但未见到江龙本人,对着火原因不清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杞县公安局湖岗派出所对被告江龙的询问笔录以及本院对杞县湖岗乡湖岗后街村民委员会侯某、周某某、张某某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造成其1亩小麦被烧毁的原因是被告江龙疏于管理浇地线路失火,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在现场,被告江龙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虽然杞县湖岗乡湖岗后街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是江龙因过失造成火灾,但经本院调查亦无证据证明失火原因系由被告江龙所致,且事发后对起火的原因、着火点亦未申请专业部门进行鉴定,火灾原因不明确,被告江龙在公安机关关于着火原因的陈述“好像是电线打火了,具体啥我不知道”与原告的1亩小麦被烧毁损的事实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江龙赔偿其1亩小麦144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兴然要求被告江龙赔偿其小麦损失144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兴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