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民初字第583号 原告张某,女,2001年2月14日生。 法定代理人张守起,男,1978年1月19日生,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高瑞永,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振庄,男,1982年6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明良、张丽娜,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振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瑞永及其法定代理人张守起,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明良、张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5年2月9日,被告王振庄驾驶豫AT558U轿车,沿21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杞县官庄乡军陈村时,撞住原告张某所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的尾部(车上载有张奥宇),造成张某、张奥宇严重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杞县于镇卫生院治疗,但由于伤势较重,医生建议转往开封市淮河医院治疗,遂将原告送往淮河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为左侧胫腓骨骨折,原告共住院33天,但伤情并未完全治愈。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对原告伤情不管不问。该事故发生后,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2015)第500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振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被告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致使被告身心遭受伤害,故原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护理费4950元、营养费33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1770元,合计33372元;原告并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 被告王振庄辩称:原告陈述事发经过属实,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医疗费均系被告所支付。对原告所提供诊断证明、病历无异议,原告所提交张守起劳务合同不属实,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是由被告所垫付,交通费不应再予赔偿,对于车辆损失,因原告不是所有人,其要求车辆损失不适格。此外,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11时,被告王振庄驾驶豫AT558U轿车,沿21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杞县官庄乡军陈村时,撞住张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的尾部(车上载有张奥宇)造成张某、张奥宇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27日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杞公交认字(2015)第5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责任书认定:王振庄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张奥宇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杞县于镇卫生院,因病情严重于当天转至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胫腓骨骨折,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3月14日出院,共住院33天,支付医疗费26335.8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张守起进行护理,对于护理人员原告要求按实际损失计算护理费用,因张守起系青岛华日食品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5000元,原告要求按每月4500元计算护理费用,原告提供张守起与青岛华日食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及工资单各一份,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供劳动合同是虚假的,不予认可。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伤残鉴定申请,开封市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5日作出金杞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6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左下肢的损伤目前系十级残。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两张,合计70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800元,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张某同意将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用于赔偿张奥宇。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青岛华日食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可生进行调查,王可生表示:张守起自2014年2月至今一直在其工厂上班,且其合同工资情况均属实。 另查明,原告医疗费26335.85元系被告所支付,张某所驾驶电动三轮车系其监护人所有财产,被告王振庄驾驶豫AT558U轿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情形下该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 结合本案案情及司法实践,张某各项损失法定赔偿数额为:护理费4950元(33天×150元/天)、营养费330元(33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10%)、鉴定费7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日清单、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身份证复印件、青岛华日食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及工资单,本院对王可生调查笔录、青岛华日食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两份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之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本案中张某在事故发生时尚未满16周岁,其父母作为其监护人,未尽到监管责任,应对该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责任,但被告王振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距离是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被告王振庄应对该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即70%,张某的父母作为监护人对该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即30%。对于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用,因原告之父张守起系青岛华日食品有限公司职工,且自2014年2月至今一直在该厂上班,因原告住院其负责护理工作,未能上班获取相应报酬,故对于其护理费应按其实际收入情况予以计算,张守起月工资5000元,原告要求按月450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8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但出于实际确为必要支出,结合原告往来实际情况和原告住院天数,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交通费800元符合实际交通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年龄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及双方责任划分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数额过高,应按3000元为宜。因原告所驾驶电动三轮车为其监护人所有,原告不是主张权利适格主体,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超出部分应按责任划分予以赔偿,因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已用于赔偿张奥宇医疗费用支出,对于原告医疗费用被告应承担数额为18435.1元(26335.85元×70%),对于被告多支出部分7900.75元(26335.85元-18435.1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