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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原某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民初字第1951号 原告李某某,女,1941年1月29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原某某,女,1961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原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乾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民初字第1951号

原告某某,女,1941年1月29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原某某,女,1961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原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乾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原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丈夫原兴美(已病故)共生育六个子女,长子原树峰、次子原树军、三子原树春、长女原某某、次女原树梅、三女原桂梅。2012年2月份,原告丈夫原兴美去世后,子女间经协商达成赡养协议,约定原告由三女儿原桂梅照顾,每个子女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200元,原告如有疾病由六子女共同负担,但该协议履行两个月左右,原告子女即不再履行。因原告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收入来源,加之原告身体存在残疾,造成原告生活比较困难。现被告及原告二子原树军对原告不尽赡养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1073.02元。

被告原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丈夫原兴美(已病故)共生育六个子女,长子原树峰、次子原树军、三子原树春、长女原某某、次女原树梅、三女原桂梅。自2012年2月份原告丈夫原兴美去世后,子女间就赡养问题矛盾不断,而原告年龄较大,身体又有疾病,没有收入来源,生活比较困难,但作为儿女的长女及次子对原告不尽赡养义务。因2011年原告及其丈夫原兴美就赡养问题已起诉其次子原树军,且本院已作出(2011)杞民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书,并已生效,故原告不能二次就赡养问题起诉原树军。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原树军的起诉,本院已准许。

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6438.12元。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亦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现原告年事已高,且体弱多病,身体有残疾,生活极其不便,本案被告应对原告尽到赡养义务。对于被告给付原告赡养费用的数额,结合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和原告子女情况,以被告应每年按1000元向原告支付赡养费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原某某自2015年起于每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赡养费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乾锋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