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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民初字第2172号 原告王某某,男,1990年1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秀玲,女,1965年9月29日生,系原告之母。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明良,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民初字第2172号

原告某某,男,1990年1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秀玲,女,1965年9月29日生,系原告之母。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明良,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女,1989年9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新华,女,1966年3月2日生,系被告之母。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高瑞永,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乾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玲、王明良,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新华、高瑞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相识,2013年8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9月23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由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经常生气吵架;被告性格比较任性,且脾气暴躁,不能容人说话,双方常因琐事争执不休;因原告无法与被告沟通,夫妻言语不和,导致双方夫妻感情不和,进一步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现原、被告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以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6280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诉称认识时间及结婚登记时间、彩礼款等均属实。原、被告虽是经人介绍认识,但双方订婚后不断联系,故原告称婚前互不了解不实。原、被告是在相互了解之后,在相互满意的情况下,自愿到民政部门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也曾因琐事生气吵架,但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相识,2013年8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9月23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前,原告共给付被告礼金62800元。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曾两次怀孕,因胎儿原因均流产。2015年2月份,原、被告因走亲戚问题产生争执,被告回其娘家居住,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被告在原告处个人财产有:棉被九条、床单六条(其中四条为棉布单子)、毛毯一条、木箱及底座各一个、海尔液晶26寸彩电一台、小型电视接收器一个、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婚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

庭审中,原告称有共同债务5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辩称婚后借其父亲4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父亲于2014年3月份汇给其40000元,但认为这40000元是被告父亲退还原告的彩礼款,因为原、被告当时在闹离婚。被告对原告陈述该40000元为退还彩礼款的陈述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介绍相识,但二人已共同生活两年以上,且被告在婚后两次流产,故原、被告间应互谅互让,珍惜夫妻间的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予同意,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与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乾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