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417号 原告韦晓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绍民,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怀山,男,汉族。 代表人观凤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冲,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韦晓明与被告王怀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晓明委托代理人王绍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冲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怀山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晓明诉称,2014年11月1日15时许,在临沂技术开发区临工路与昆明路交交叉路口,被告王怀山驾驶的q5283u捷达牌轿车至事故路口向南左转弯时,与我驾驶的北京现代牌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为此,我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但被告未至今赔偿我的损失。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0000元。 被告王怀山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王怀山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属实,但我公司已经将赔偿款赔偿给被告王怀山,我公司无需再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5时许,在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临工路与昆明路交叉路口,原告韦晓明驾驶苏g×××××号轿车与被告王怀山驾驶的鲁q×××××号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7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第201411015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韦晓明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怀山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怀山驾驶的鲁q×××××号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事故发生后,原告韦晓明到临沂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苏g×××××号肇事车辆进行了维修,花费维修费12070元,并出具发票一份。后被告王怀山持原告提供该维修发票,到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办理保险理赔业务,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分别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款7973元汇入被告王怀山在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账户内。原告韦晓明对该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庭审调查所证实,并均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韦晓明与被告王怀山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双方车辆部分损坏,事实清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河东交警大队根据现场勘验及分析出具(2015)第201411015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的性质进行调查勘验,认定被告王怀山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其赔偿责任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应承担70%赔偿责任。因此,被告王怀山对原告韦晓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中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韦晓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2070元。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限额部分10070元,由被告王怀山70%的赔偿责任,计款7049元,该两项赔偿款,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根据原告和被告王怀山提供理赔材料,已赔付给被告王怀山,因此,该赔偿款应由被告王怀山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怀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韦晓明车辆损失9049元。 二、驳回原告韦晓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怀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棣 人民陪审员 朱爱红 人民陪审员 伊永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许 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