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民初字第1543号 原告董香菊,女,1981年8月2日生。 被告杜开龙,男,1978年1月12日生。 被告李宁,女,1978年8月10日生。 原告董香菊与被告杜开龙、李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香菊、被告杜开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香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共同经营一超市。2015年2月6日、3月26日,被告杜开龙以资金周转困难,进货急用现金为由,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承诺很快还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两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 被告杜开龙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因被告也有外欠账,且已起诉法院,待执行到位后,及时还款。 被告李宁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2015年2月6日、3月26日,被告杜开龙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家庭经营和投资,并出具借条二份:“借条今借董香菊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借款人杜开龙2015.2.6号”和“借条今借董香菊现金伍万元整借款人杜开龙2015.3.26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李宁位于开封市新芒果·蓝湾国际2号楼25层东户的房产一套予以查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杜开龙对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家庭经营和投资的事实无异议。虽然该债务是以被告杜开龙个人名义所借,但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宁缺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为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应当共同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开龙、李宁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董香菊借款2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军 审 判 员 叶乾锋 人民陪审员 范华鹏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侯传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