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民初字第2402号 被告李某乙,男,1964年12月19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9月9日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婚后被告好吃懒做嗜赌成性,原告一直忍让,而被告不改恶习变本加厉,原告说句不中听的话,被告就对其大打出手,现原告对被告彻底丧失信心,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次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 被告李某乙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9日在杞县阳堌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子李某丙、长女李某丁均已成年成家另过,次女李某戊2008年1月11日生,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 另庭审中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两间瓦房,其他财产自愿放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簿为证。 本院认为,家庭和谐稳定是整个社会和谐的基础。原、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了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该珍惜经营多年的家庭,双方虽因家庭琐事生气,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未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解除与李某乙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纠 伟 代理审判员 程 建 人民陪审员 王永亮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