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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树行诉杞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杞行初字第17号 原告原树行,男,汉族,1961年10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杞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邢玉周,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长太,河南何延晨律师事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杞行初字第17号

原告原树行,男,汉族,1961年10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杞县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邢玉周,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长太,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楚欢迎,男,汉族,1976年10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程琴,女,汉族,1979年11月12日生,系楚欢迎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佳佳,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原树行诉被告杞县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于2015年6月10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参加诉讼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原树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忠、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长太、第三人楚欢迎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琴、刘佳佳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5年3月30日为第三人颁发了0024413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所有权证存根上载明房屋所有权人楚欢迎,所有权性质为私有,办证房屋位于106国道西侧,建筑结构为砖混,建筑面积380平方米。

原告诉称,原告位于106国道(现为省道S213)西侧有一座门面房,2003年9月9日被告为原告颁发有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一直住在该房里,一楼门面向外出租。2015年5月24日,原告偶然翻阅房产证本,发现房产证本上有几个长方形框,2015年5月26日,原告到被告处询问相关情况及查阅档案,发现被告未作任何调查,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将原告的房屋过户在第三人名下,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0024413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辩称,被告为第三人登记所需的登记材料、手续是合法、齐全的,被告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为第三人颁证行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所持的房产证上已盖了作废章,说明此房屋已经卖过。原告已作废并应当收回的原房产证一直由原告保管着达十年之久,且原告的妻子霍春玲在第三人的房产档案中已经签字,由此可证实原告对被告在2005年3月30日为第三人颁证的行政行为是知道的,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事实上,原告与第三人父亲楚公义之间存在着本案争议房屋的交易行为,楚公义将购房款28万元交给原告,原告协助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双方的交易行为已履行完毕。房屋过户时,原告的妻子在房管局上班,房屋过户由原告妻子一手协助操办。原告在2005年双方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时已经知道了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的行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原106国道(现为213省道)西侧有一处房产,2003年9月9日,被告为原告颁发了0022785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原树行,所有权性质为私有,该房屋位于106国道西侧,建筑面积为380平方米。该房屋所有权证已加盖作废印章并且现由原告持有,该房屋一直由原告使用至今。2005年3月30日,被告将原告持证房屋为第三人颁发了0024413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提供的颁证档案中没有原告与第三人之父的房屋买卖协议、产权转移登记申请及原告与第三人的身份证明,全部档案中没有原告及第三人的签字手续;档案中的房屋产权具结书中虽有原告妻子霍春玲的签字,但没有原告的授权委托手续。被告未提供原告的002278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初始登记档案。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地上权字第71668号杞县私有房屋地上权证中的“原树行”三个字是否为原告本人书写进行鉴定,被告表述可以是原告本人所书写与可以是被告制发的,第三人认为应该是原告所写。经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树行”三个字不是原树行本人书写,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本院认为,2005年3月30日,被告将原告的0022785号房屋所有权证所记载的房屋过户登记给第三人楚欢迎,该过户登记档案中的房屋产权具结书上有原告妻子霍春玲的签字,且原告的0022785号房屋所有权证上加盖着作废印章,+应当认定原告在当时已经知道其0022785号房屋所有权证已作废,该证所记载的房屋已登记在第三人的名下。虽然被告未提供原告房产证的初始登记档案、原告与第三人之父的房屋买卖协议、产权转移登记申请及原告与第三人的身份证明及全部档案中没有原告及第三人的签字手续,存在着颁证程序违法,但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原告因该案所支付的鉴定费由原告负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原树行的起诉。

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世友

审判员  孔 方

审判员  卢志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