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杞行初字第31号 原告张琳,女,汉族,1977年11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忠杰,扶沟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法定代表人徐恩清,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新,通许县公安局民警。 第三人李卫,男,汉族,1976年3月27日生。 原告张琳诉被告通许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11月30日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2015年12月5日向第三人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杰、被告通许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宋丰、李文新及第三人李卫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通公(玉)行罚决字(2015)10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李卫将张琳家大门跺开,进张琳家中说事,张琳用砖头将李卫砸伤,张琳的违法行为为一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张琳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400元。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7日上午,第三人伙同他人将原告父亲打伤。当晚10时许,第三人携同其妻儿将原告家大门跺开。原告丈夫常年在外打工不在家,第三人进院内后对原告大打出手,导致原告昏迷半个多小时。但被告却将原告无故拘留,并罚款400元。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通公(玉)行罚决字(2015)1059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原告人身自由受限制的物质损失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 被告辩称,2015年11月12日12时许,第三人及原告的父亲、原告的妹夫、张兵建在玉皇庙镇一中发生撕打。在派出所处理过程中,原告的妹夫、第三人、张兵建表示愿意调解解决此事。当晚,第三人及其妻找原告帮忙做原告父亲的工作,把上午打架的事调解结束。第三人在叫原告开门未果的情况下,用脚将原告家大门跺开。在原告家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执,后在原告家大门外,原告用砖头将第三人左面眉角、左下颚处砸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原告作出处罚,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认为被告的处理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丈夫李海涛与第三人系堂兄弟关系,两家平素关系较好。2015年11月12日12时许,第三人及原告的父亲、原告的妹夫及张兵建因学生在校打架到学校进行调解,调解期间,第三人和原告的父亲、原告的妹夫及张兵建在玉皇庙镇一中发生撕打。后被被告下属的玉皇庙派出所传唤询问,原告的妹夫、第三人及张兵建表示愿意调解解决此事。因原告的父亲拒绝调解,当晚,第三人及其妻袁明绘到原告家请求原告作其父亲的工作。第三人在原告拒绝开门的情况下,将原告家大门跺开,强行进入原告家中并与原告发生争执。第三人被劝到原告家大门外后,原告从地上捡两块砖头将第三人左面眉角、左下颚处砸伤。被告查明事实后,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通公(玉)行罚决字(2015)10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琳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400元。同时,被告作出通公(玉)行罚决字(2015)1060号行政处罚决定,对第三人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400元。 本院认为,第三人到原告家请原告帮忙说事,遭到拒绝后将原告家大门跺开,其行为理应受到惩处。第三人被人劝到原告家大门外后,该事已基本平息,原告却用砖头在自家大门外将第三人面部砸伤,属故意伤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分别对原告及第三人各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请求被告给予行政赔偿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世友 审判员 孔 方 审判员 卢志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