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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陈云诉通许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杞行初字第26号 原告黄陈云,女,1972年8月26日生。 被告通许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徐恩清,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光磊,男,通许县公安局朱砂派出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亚华,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杞行初字第26号

原告黄陈云,女,1972年8月26日生。

被告通许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徐恩清,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光磊,男,通许县公安局朱砂派出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亚华,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陈云诉被告通许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21日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陈云、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亚华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通公(朱)行罚决字(2015)068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扰乱派出所办公秩序至无法正常工作约二十多分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九日的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2015年7月30日8时30分后,原告到被告所辖的朱砂镇派出所要求解决原告之女不回家一事。派出所民警万卫彬嫌原告多次找他引起烦感,就把原告从办公室里往外推,把原告推倒在地。原告就捞住万卫彬的胳膊起身,把万卫彬的胳膊上抓了一道印,被告就以我扰乱办公秩序为由,将原告行政拘留9天。被告于2015年8月12日才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的丈夫。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通公(朱)行罚决字(2015)06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2015年7月30日8时许,原告到朱砂派出所要求解决其女儿不回娘家一事,对民警万卫彬纠缠不休并将万卫彬抓伤,扰乱了派出所办公秩序致无法正常工作约二十多分钟。被告依法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九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女儿尚艳平婚后不回原告家,原告多次去看女儿遭到男方父母的阻碍,原告无奈多次到朱砂派出所要求派出所给予解决。2015年7月30日8时许,原告又到朱砂派出所,缠着民警万卫彬要求解决其女儿不回娘家一事。原告在纠缠民警万卫彬过程中将万卫彬胳膊抓伤,妨碍了派出所的正常办公秩序。被告于当日作出通公(朱)行罚决字(2015)068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扰乱派出所办公秩序至无法正常工作约二十多分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九日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原告在要求派出所解决本不属于派出所业务范围内的家庭问题过程中将民警万卫彬致伤,扰乱了派出所的正常工作秩序。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对原告行政拘留九日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陈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世友

审判员  孔 方

陪审员  车凤菊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