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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克安诉通许县公安局有服强制戒毒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杞行初字第30号 原告连克安,男,汉族,1963年11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广田,通许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通许县公安局。 住所地:通许县咸平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徐恩清,男,局长。 委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定 书

(2015)杞行初字第30号

原告连克安,男,汉族,1963年11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广田,通许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通许县公安局

住所地:通许县咸平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徐恩清,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武光明,男,通许县公安局大岗李派出所所长。

原告连克安诉被告通许县公安局有服强制戒毒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11月28日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原告自愿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定如下:

准予原告连克安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何世友

审判员  孔 方

审判员  卢志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