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民初字第493号 原告左某甲,男,1978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左某甲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外出,具体地址不详,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春节前通过他人介绍订立婚约,2002年2月29日在杞县湖岗乡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3年农历1月10日生育长子左某乙,2004年2月18日生育长女左某丙,2009年3月7日生育次女左某丁,2012年4月29日生育三女左某戊。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未建立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性格不合,生活中矛盾不断,2012年底原、被告因感情问题发生矛盾并打架,被告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现在夫妻关系已经彻底破裂,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 被告赵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春节前通过他人介绍订立婚约,2002年2月29日在杞县湖岗乡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3年农历1月10日生育长子左某乙,2004年2月18日生育长女左某丙,2009年3月7日生育子女左某丁,2012年4月29日生育三女左某戊。被告在原告处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家庭户口薄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感情尚可,且生育有四个子女,婚后双方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应珍惜现有婚姻,共同搞好生产生活。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左某甲要求解除与被告赵某某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 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