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民初字第2004号 原告李效明,男,1968年7月17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孔德然,男,1948年3月25日生,汉族,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效明诉被告孔德然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效明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效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效明负担。 审判员 侯传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