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民初字第1264号 法定代表人刘彦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民,男,1954年6月15日生,汉族,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德强,男,1970年6月27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杨文博,男,1990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 杞县牧兴养殖合作社诉被告杨德强、杨文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杞县牧业养殖合作社法人代表刘彦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德强、杨文博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杞县牧兴养殖合作社诉称:被告杨德强是原告的社员之一,且是股东。2014年1月9日被告杨德强因搞养殖缺少资金,以其和儿子杨文博的家产和养殖场抵押作还款保证,原告为被告杨德强作担保人,担保如杨德强不能到期还款,可以直接从原告账户划款还贷,在杞县农村信用联社贷款本金290000元,月息7.2‰,期限为一年。贷款到期前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让其准备资金按时归还银行贷款,被告杨德强始终没有还款。原告无奈向杨秀凤借款200000万元,月利息为2%,存入自己账户,以备被告杨德强不按时归还银行贷款。贷款到期后,杞县农村信用联社直接从原告账户划扣290000元本金和利息7865.16元,共计297865.16元。扣除被告杨德强已经偿还的39904.48元,下余欠款为257960.68元。因被告杨德强和被告杨文博向杞县农村信用联社出具有还款承诺书,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在原告向杞县农村信用联社偿还借款后,依法具有向二被告追偿的权利。因原告用于偿还贷款的资金系个人借款,故被告除应当归还原告的垫付款外,还应当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和借款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257960.68元;二、依法判令二被告对200000元部分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给付借款利息;三、判令二被告对57960.68元从2015年1月27日开始至实际还款之日至按银行贷款月息7.2‰给付利息。 被告杨德强、杨文博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杨德强原系杞县牧兴养殖合作社社员,2014年1月9日被告杨德强与杞县农村信用联社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载明,贷款金额290000元,用途养殖,期限为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止,月利率7.2‰,保证人杞县牧兴养殖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刘彦成,借款人杨德强,贷款人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5年1月8日贷款到期后,杨德强未还款,杞县牧兴养殖合作社向杞县农村信用联社还款214656元,2015年1月9日还款83209.1元,共计297865.1元。2014年12月23日原告向杨秀凤借款200000元,月息2%,用于归还杨德强贷款,该款于2015年4月底已经归还杨秀凤,归还本金200000元、利息16000元,共计216000元。原告认可杨德强已经偿还欠款39904.48元。2015年1月27日被告杨德强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牧兴养殖合作社现金叁拾捌万壹仟肆佰陆拾伍元整(381465元)其中贰拾万元于2014年12月23日起利息两分到还清为止,借款人杨德强,2015年1月27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原告的担保函、二被告的承诺书、杞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借据、贷款利息本金收回凭证、原告向杨秀凤出具的借款收据、对杨秀凤的调查笔录、杨德强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杨德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被告贷款合同担保人向杞县农村信用联社偿还贷款本金290000元、利息7865.16元,共计297865.1元,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原、被告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有向被告杨德强追偿的权利,但原告认可被告杨德强已经偿还39904.48元,应当予以扣除。因被告杨文博与被告杨德强共同保证如不能按时归还银行贷款,愿意以其家庭共有财产由杞县农村信用联社全权处理作为贷款条件,故被告杨文博对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向杞县农村信用联社归还贷款时向杨秀凤个人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该利息系因被告引起的直接损失,且杨德强本人出具有欠条,愿意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德强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杨秀凤认可该款已于2015年4月底归还,本金200000元、利息16000元,共计216000元,故被告杨德强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为160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对欠款57960.68元部分按照月息7.2‰,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支付利息,因原告向杞县农村信用联社偿还欠款257960.68元包含有原告支付的贷款期间利息,又该款不是原告实际发生支出的费用,且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德强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杞县牧兴养殖合作社欠款257960.68元及利息16000元。 二、被告杨文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杞县牧兴养殖合作社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021元,由被告杨德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 军 审判员 侯传波 陪审员 张振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