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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彦廷与孙振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民初字第642号 原告项彦廷,男,1959年8月21日生,汉族,居民。 被告孙振山,男,1962年5月22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项彦廷为与被告孙振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外出,具体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民初字第642号

原告项彦廷,男,1959年8月21日生,汉族,居民。

被告孙振山,男,1962年5月22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项彦廷为与被告孙振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外出,具体地址不详,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彦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振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彦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20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330000元,并约定2014年3月20日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借口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330000元。

被告孙振山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330000元,并约定借期为一个月,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有孙振山向项彦廷借款人民币叁拾叁万元(330000元),借款日期:2014年2月20日,还款日期2014年3月20日,借款人孙振山。上述欠款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3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振山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项彦廷欠款3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孙振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 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