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民初字第2364号 委托代理人高瑞永,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甲,男,1982年2月16日生。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瑞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正月订婚,确立恋爱关系后双方并无来往,互不了解,于2004年12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2006年1月24日在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建立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吵架。2006年以后,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因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0年外出打工,双方基本没有联系,偶尔联系也是因为孩子。2015年7月,被告让原告回来带孩子,原告辞职。2015年9月23日原告回家,因不满原告看孩子再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另外,被告经常赌博,原、被告常因此生气。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二个女儿,被告抚养男孩,互不负担抚养费。 被告李某甲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订婚,2004年12月29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6年1月24日在杞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生育二女一子,2005年农历6月25日生育长女李某乙,2007年2月10日生育长子李某丙,2008年农历9月2日生育次女李某丁,三子女现随被告父母生活。2015年9月,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诉称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并于2010年就已分居未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登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结婚同居生活,且已生育二女一子。虽然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会有矛盾发生,但夫妻感情还有一定的基础。故此,原、被告应互敬互爱,相互理解与信任,珍惜夫妻间的感情。原告要求离婚,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且被告缺席未提交意见,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某要求解除与被告李某甲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