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民初字第92号 原告乔心记,男,1954年1月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瑞永,杞县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云武涛,男,1983年12月4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乔心记为与被告云武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外出,具体地址不详,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心记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瑞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武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心记诉称:原告与被告妻子系同村村民,2013年2月27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3年12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为4.5%,借期为20天。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两份,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4年1月17日被告还原告利息500元。剩余欠款,被告借口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60000元及利息9000元。 被告云武涛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3年12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为4.5%,借期为20天。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两份,借条分别载明,云武涛借乔心记现金40000元,借款人云武涛,2013年2月27日和今借乔心记现金20000元月息4分半,时间20天,借款人云武涛,2013年12月24日。2014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500元。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两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对2013年12月24日借款20000元按照约定利息月息4.5%支付利息,因该约定超出国家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支付利息,但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的500元利息应当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武涛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乔心记欠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20000元计算,从2013年12月1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扣除已付利息500元)。 二、驳回原告乔心记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云武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 军 审判员 侯传波 陪审员 张振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