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民初字第263号 原告宋国真,女,1939年7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红旗,男,1967年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红生,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 被告邵启训,男,1967年1月2日出生。 原告宋国真诉被告邵启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国真委托代理人马红旗、马红生及被告邵启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0日19时20分,被告骑两轮电动车行至杞县五里河乡马柏园村金三角公路上将原告和李玉兰撞倒,后来双方在杞县交警大队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承担全部医疗费用,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因锁骨骨折住进杞县中医院治疗,而被告违背原先约定,拒不出钱给原告治疗,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0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5000元、精神抚慰金元1000元,继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47500元。 被告辩称:交通事故的责任不在我,原告入院检查时我已拿了1000元,原告住院时我又给她1000元,我家里很穷,没有钱赔她,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19时20分,被告驾驶两轮电动车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至杞县五里河乡马柏元村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李玉兰)相撞,造成原告及李玉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原、被告及李玉兰协商,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自愿将原告及李玉兰的病治疗好,车修好。原、被告及李玉兰在该协议上签名和捺指印。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杞县中医院进行检查,该检查费由被告支付,经检查,被告被诊断为: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第3后肋骨骨折;2、多发性软组织损伤;3、骨质疏松症。后原告在该医院于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2月3日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12841.07元。原告经新农合报销7436.26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给付原告1000元。经本院委托,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经鉴定,原告左上肢损伤目前系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另原告还提供玉红快印打字部100元的收据一张。 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经计算和票据显示,原告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为12841.07-7436.26=5404.81元; 2、护理费为14天×(9416.10元/年÷365天)=361.2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天×30元/天=420元; 4、营养费为14天×10元/天=140元; 5、伤残赔偿金为9416.10元/年×5年×10%=4708.05元; 6、精神抚慰金1000元; 7、鉴定费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医疗费单据,新农合补助表,住院病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李玉兰受伤及原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被告及李玉兰自愿达成协议,该协议属双方自愿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故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因新农合报销的部分应予以扣除,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元,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继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原告尚未支出且原告也未提供继续治疗费需用多少的医院证明,故该费用可在原告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原告提供的玉红快印打字部100元的收据为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年龄已高,已无劳动能力,故其要求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其与原告及李玉兰达成的协议是在原告家人威胁的情况下达成的,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已给付原告的1000元,应从被告应承担的费用中扣除。被告在原告住院前支付的检查费,应由被告承担,因双方均未提供该票据,未计算在原告的医疗费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启训赔偿原告宋国真医疗费5404.81元,护理费3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伤残赔偿金4708.05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2634.06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1000元,下余11634.0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8元,由原告负担868元,被告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建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