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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诉孙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民初字第1213号 原告宋某某,男,1989年8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培民,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孙某某,女,1989年3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世超,男,1963年4月29日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民初字第1213号

原告某某,男,1989年8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培民,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孙某某,女,1989年3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世超,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绪荣,女,1963年10月20日出生。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孙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长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2月16日建立婚姻关系,按农村习俗原告给付被告见面钱36000元,并给被告家人及亲友购置礼品价值2000余元。一年多来,原、被告基本没有接触过,原告对被告的情况一点都不了解,因双方均达到结婚年龄,2015年2月原告家准备给被告家送好,协商结婚事宜,被告及家人以各种理由拒不接好,不同意结婚,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被告拒不退还。故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38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送被告彩礼款是36000元,是因为原告提出解除婚约的,我们不同意退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马某某介绍于2014年2月16日相识并订婚,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见面钱36000元,后双方在交往中产生矛盾,导致双方婚约终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马某某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婚后产生矛盾,导致婚约关系终止,双方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被告接受原告的彩礼款数额较大,双方婚约关系解除后,被告接受原告的彩礼款应适当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宋某某彩礼款2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原告负担145元、被告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