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民初字第2086号 原告张留伟,男,1988年7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志文,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法定代表人王丙军。 委托代理人何丽娜,该单位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留伟诉被告杞县六强购物商场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长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志文,被告委托代理人何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2日8时5分,原告在被告处购买7桶法蒂尼红花籽原香调和油,后发现该商品已过保质期,7桶食用油生产日期都是2013年11月1日,而保质期为18个月,该产品已严重超出保质期3个月之久。商品单价每桶68元,7桶共计476元。被告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未履行自身职责,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购物本金476元及10倍的赔偿款4760元。 被告辩称:我们的油没有过期,原告也没有在我们超市买过油,原告的要求我们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7桶法蒂尼红花籽原香调和油,每桶单价为68元,共计476元。原告称购买此商品时已超出保质期3个月之久,但原告提供的购买调和油的原物上,生产日期的生产年、月均不显示。原告提供的视频材料上显示,食用油生产日期为2013年11月1日。保质期为18个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及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商品上生产日期部分,生产的年、月已不显示,且该商品购买后一直由原告方保管,因原告不能提供此商品的生产日期及购买此商品时是否超出保质期,原告提供的视频上的商品其也不能证明是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在被告处购买的商品。故原告称其在被告处购买的商品购买时已超出保质期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留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长青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