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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民初字第1354号 原告徐某某,男,1981年4月19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女,1982年10月16日生。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被告杨某某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民初字第1354号

原告某某,男,1981年4月19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女,1982年10月16日生。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3月12日在杞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再婚),婚后感情一般。同年9月,我商量和被告一同去广州打工,被告坚决不去,才得知被告道德修养较差,依个性办事。婚后三年间,被告在家与我共同生活的时间不足半年,即便是在家居住期间,对我和前妻所生子徐某不管不问,不尽母亲应尽之责,平时还常对我猜疑,甚至出手伤我或自伤。现被告回娘家居住不归已有近一年时间,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共同财产84000元依法共同分割。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因我不能生育,与前夫离婚后与原告结婚,双方主要矛盾都因对原告之子的管教问题引起的。2014年11月份,我和原告在开封居住期间因为吵架,原告打了我,我一气之下回了娘家。现我和被告夫妻感情未至破裂程度,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2年3月12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属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2014年11月份,被告与原告在开封市打工期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回其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被告在原告处有个人财产五征牌机动三轮车一辆。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存款50000元,两轮摩托车一辆,现在原告处。双方有共同债权徐某(原告之妹)欠款5000元,有共同债务欠杨某现金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现已结婚数年,婚后虽未生育子女,但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均属再婚,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共同搞好家庭生产、生活。现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至破裂程度,以不离婚为宜。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要求解除与被告杨某某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宏

审 判 员  潘明伟

人民陪审员  司学领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岳 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