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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文合诉杞县葛岗镇第二初级中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民初字第2073号 原告任文合,男,1956年10月4日生。 被告杞县葛岗镇第二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张威威,任学校校长。 原告任文合诉被告杞县葛岗镇第二初级中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明伟适用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杞民初字第2073号

原告任文合,男,1956年10月4日生。

被告杞县葛岗镇第二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张威威,任学校校长。

原告任文合诉被告杞县葛岗镇第二初级中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员潘明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文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杞县葛岗镇第二初级中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朋友邢焕起合伙在杞县西关经营铝合金窗户的制作和安装生意,并成立了杞县华源铝合金门窗厂。2004年10月份,我和被告杞县葛岗镇第二初级中学时任校长张胜然协商,由我包工包料为被告教学楼的窗户实施改造,双方约定总工程造价为17664元,我以厂方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教学楼窗户改造协议。完工后,被告向我支付5000元安装费,下欠12664元因被告校长更换一直未付。多年来,被告当任校长一直以学校没钱为由拖欠我的安装款。2009年4月22日,被告时任领导在协议上作了欠款批示。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现任校长张威威于2015年8月27日为我出具了一份欠窗户款12000余元的欠款手续。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我工程款12664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4月22日至实际给付日止)。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0日,被告杞县葛岗镇第二初级中学与杞县华源铝合金门窗厂签订了一份教学楼窗户改造协议,由厂方包工包料承揽被告教学楼窗户的更换安装工程,协议约定改造款为17664元。2009年4月22日,被告时任领导在协议书上批注“经领导组核实,已还窗户改造款伍仟元整,下余12664元”内容,并加盖有被告单位印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现任校长张威威于2015年8月27日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款手续,其上载明“经咨询二中老领导,2009年欠任文合窗户款12000余元”。现被告下欠原告安装款12664元未付。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协议、欠款手续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更换安装教学楼窗户,被告待完工后已向原告支付部分安装费用,双方的承揽合同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下欠原告的安装费用依法应负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安装费用12664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安装费用的给付时间及利息未有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安装费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杞县葛岗镇第二初级中学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任文合安装费用1266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元,减半收取5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明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