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杞县长友生态种植专业合作社诉孙鹏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民初字第1208号 原告杞县长友生态种植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侯彦友,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志民,杞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孙鹏,男,1982年3月24日生。 原告杞县长友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民初字第1208号

原告杞县长生态种植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侯彦友,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志民,杞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孙鹏,男,1982年3月24日生。

原告杞县长生态种植专业合作社诉被告孙鹏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杞县长友生态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侯彦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志民、被告孙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办公用房及猪舍屋顶复合夹芯板采购施工合同,被告施工至2012年11月完工,但自完工之初,原告就发现被告为原告修建的办公用房全部存在不同程度的漏雨、部分复合夹芯板断裂、钢结构发生锈蚀。原告多次找被告进行修复,被告予以拒绝。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条规定,保修期为三年,自工程经原告验收合格之日计起。在保修期内若出现质量缺陷,均由被告无偿修复。现在事实上被告只是把工程完工,并未经验收,且从其完工之日至今仍在三年保修期内,作为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为原告修复。故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无偿修复其施工存在质量缺陷,更换锈蚀、断裂的钢结构夹芯板。

被告辩称:工程完工后,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我已给原告修复过。断裂的钢结构是原告二次施工造成的,不是我方的原因造成的,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办公用房及猪舍屋顶复合夹芯板采购施工合同,由被告为原告承建办公用房、猪舍顶屋及钢结构施工工程,被告从2012年5月施工至2012年11月完工。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本工程质保金壹万元整,保修期三年,自工程经原告方验收合格之日计起。在保修期内若出现任何质量缺陷,均由被告方无偿给予修复。一年内出现质量缺陷(诸如:漏雨、脱落、下陷、掉漆、开焊等),质保金壹万元不予退还,并且乙方无条件免费进行修复。原告称被告为其承建的工程出现质量,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不申请鉴定机构予以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原告称被告为其承建的工程有质量问题,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不申请鉴定机构予以鉴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无偿修复其施工存在质量缺陷,更换锈蚀、断裂的钢结构夹芯板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杞县长友生态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建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