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民初字第1746号 原告潘玉环,女,1971年3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薛风军,男,1970年5月16日生。 被告陈二抗,男,1983年8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乾民,男,1963年8月1日生。 法定代表人李军,经理。 地址杞县西关转盘西侧。 委托代理王乾民,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李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冰,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潘玉环诉被告陈二抗、杞县金城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风军,被告陈二抗及被告杞县金城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乾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李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4日,原告乘坐被告陈二抗驾驶的豫BT7996号出租车办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现原告住院10天,花医疗费6640.11元。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该车辆负主要责任。经查,该承运车辆归被告杞县金城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所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为该车辆承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保险金额10000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杞县金城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杞县金城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将旅客安全送到目的地,但被告杞县金城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在运送旅客的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对此被告杞县金城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40.11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040.11元,并保留继续治疗费的诉权,该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先于赔偿,不足部分由另二被告承担。 被告陈二抗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发经过无异议。被告以杞县金城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处投有车上人员险及不计免赔。保险公司赔付后,不足部分,我方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给付原告医疗费2500元。如有多余,应当退赔给被告。原告请求部分过高,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 被告杞县金城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该车辆属于我公司,但该车于2013年12月17日已租赁给被告陈二抗使用,期间为2013年12月17日至2020年9月5日,根据法律规定,该车在租赁期间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辩称:本案属于运输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杞县金城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构成运输合同关系,该公司应保障原告的安全。事故车辆在我单位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杞县金城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与我单位是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方应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负同等责任,我公司应该在百分之五十的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诉求中部分费用明显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原告乘坐被告陈二抗驾驶的豫BT7996号出租车,沿杞县经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彭庄南路交叉口处,与自东向西行驶的邵福康驾驶的豫BFS651三轮汽车相撞,造成邵福康、黄青青、潘玉环三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杞公交认字(2015)第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二抗、邵福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黄青青、潘玉环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送至杞县中医院治疗,被告诊断为:1、颅脑外伤综合症,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前额部多处挫裂伤。并在该医院从2015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24日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6640.11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陈二抗已给付原告医疗费2500元。被告陈二抗驾驶的豫BT7996号出租车是其租赁被告杞县金城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的车辆,该车辆被告杞县金城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及不计免赔率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车上人员责任险为4座,每座10000元。 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原告住院10天,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为6640.11元; 2、误工费为(24391.45元/年÷365天)×10天=668.26元; 3、护理费为(24391.45元/年÷365天)×10天=668.26元; 4、营养费为10元/天×10天=1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0天=300元; 6、交通费酌定为1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被告提供的保险单、承租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杞县金城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的出租车,原告向被告杞县金城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运输费用,双方形成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杞县金城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有义务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但在运输过程中因非原告的原因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故被告杞县金城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陈二抗虽是租赁杞县金城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的车辆,但其是以杞县金城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营运,故原告在运输过程中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被告杞县金城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交通费,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及其住院天数,其交通费酌定为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辩称,其应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负同等责任,其应该在百分之五十的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原告是在乘坐被告杞县金城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的车辆的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受伤,且原告对此事故的发生无责任,被告杞县金城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代位行使被告杞县金城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向第三者邵福康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陈二抗已给付原告的医疗费用,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原告再退还给被告陈二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