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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诉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民初字第973号 原告汪某某,女,1966年12月27日生。 被告胡某某,男,1968年3月9日生。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民初字第973号

原告某某,女,1966年12月27日生。

被告胡某某,男,1968年3月9日生。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订婚,于1990年12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1991年9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生气、打架。1992年1月6日生育女儿胡某;1996年9月17日生育儿子胡某。婚后近20年内,被告同本村的一妇女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原告认为组建一个家庭不容易,总是忍让,可被告把原告的忍让似为一种无能的表现,更加猖狂,2010年元月份,被告与第三者公然同居,被原告多次抓现行。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1年6月将原告的眼打伤,原告住院治疗。2011年10月11日在被告的教唆下,第三者用刀将原告刺伤。原告曾于2011年、2012年两次起诉离婚,后由于种种原因,被法院按撤诉处理。2014年原告再次起诉被告离婚,杞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杞民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由于双方无和好可能,未共同生活。现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共同债务11000元由被告偿还;3、共同财产:楼房一幢和东西屋各二间原告应分割部分留给子女,其它共同财产原告不再要求分割。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共同财产的分割被告同意原告的意见。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平均偿还。原告拿走的13000元应归还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订婚,于1990年12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1991年9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1992年1月6日生育女儿胡某;于1996年9月17日生育儿子胡某,现均在外打工。从2010年至今,双方感情不和,原告长年在外打工。原、被告婚后家庭共同财产有:2010年在杞县泥沟乡胡寨村建两层楼房一栋(14间)、两轮摩托车两辆、存款3000元(存折由原告保存,庭审中原告称该款在2014年春节前取出给儿子花了)。原、被告共同债务有:欠汪某9000元、欠汪某某2000元、欠胡某2000元。2014年5月13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杞民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判决后原、被告未能和好。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又生育两个孩子,但自2010年至今双方感情不和,2014年8月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求后,双方未能和好,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婚后所建房屋其应分割部分留给子女,其它共同财产不再主张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称共同存款3000元在2014年春节前已取出给了儿子,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从家中拿走13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汪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共同财产:两轮摩托车两辆归被告所有;座落于杞县泥沟乡胡寨村两层楼房一栋(14间)原告应分割部分归原、被告子女所有;存款3000元归原告所有。

三、原、被告共同债务13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65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建宏

审判员  孙长青

陪审员  司学领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