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民初字第1620号 被告李某某,男,1990年6月10日生。 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经人介绍订婚,于2013年2月17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生育一女,名李某,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因被告脾气粗暴,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5月份,原告发现被告与第三者打电话,原告质问被告时,遭到被告殴打,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疏远,现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3、共同债权17000元由原、被告依法分割;4、被告给付原告生活帮助款80000元。 被告辨称:被告与原告没有吵架,原告这次回娘家也是自己走的,双方分居不到一个月时间。被告也没有与其他女人有过联系,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经人介绍订婚,后同居生活,于2013年2月17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4月23日生育一女,名李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因生活琐事生气分居生活一个多月时间。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大货车一辆,车牌号为豫AN2137,该车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每月还购车款8500元,尚余9个月未还款。原、被告共同债务有欠原告母亲25000元,欠原告姐王文雅18000元,被告称已还原告姐100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称共同债务还有欠长通公司货款32000元、欠李某30000元、欠修车款5000元、欠司机工资10000元、欠漯河长通公司货款4000元,未提供证据。原、被告共同债权有被告朋友郭彬借款17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一般,并生育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应珍惜现有婚姻,共同搞好生产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也无法定的离婚条件及事由,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解除与被告李某某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宏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