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民初字第1149号 原告王洪兵,男,1971年7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保民,男,1964年7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葛岗镇文教院。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玉国,男,1948年3月25日生。 被告李开玲,女,1946年4月14日生。 被告项广英,又名项俊英,女,1969年1月29日生。 原告王洪兵诉被告王玉国、李开玲、项广英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保民,被告王玉国、李开玲、项广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8日,原告翻建房屋及头门、院墙,三被告提出无理要求,不让原告家头门再朝南,原告不同意,三被告就阻止原告施工。为了不误工期,减轻损失,原告一方面让村委会出面调解,另一方面把建头门、院墙的时间往后延期。4月27日,原告主房建成,动工建头门、院墙,三被告再次阻止施工。原告为了减少损失,只好先建头门并向里让出0.25米的宅基地,三被告才停止阻拦。但仍要求原告建院墙时也得向里让出0.24米,否则不能垒墙施工。原告宅基边界清楚,历来都是门朝南,原告建院墙未占出路,被告无理阻止原告头门朝南,提出原告如果头门朝南,院墙需向里让出0.24米的无理要求,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不得阻止原告按宅基边界建院墙。 三被告辩称:原、被告已经协商好了,原告同意其院墙再往北挪0.24米,所以现在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要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王玉国、李开玲为夫妻关系,被告项广英系被告王玉国、李开玲的儿媳。原告王洪兵宅基东邻被告王玉国宅基,原告王洪兵宅基南邻一东西出路,该东西出路南也为被告王玉国宅基。2015年4月,原告欲翻建其宅基上的房屋,被告提出如果原告还头门朝南,其宅基南侧边界要往北移0.24米,原告不同意,被告就阻止原告建房,于是原告就先建了主房,原告在其宅基西南角建头门时,由于被告阻止,原告就将其头门向北移了0.24米,后原告欲按原院墙翻建其宅基南侧的东西院墙,被告也让原告向北移0.24米,由于原告不同意,被告就一直阻止原告施工。被告认可现原告宅基南侧的东西院墙在原告宅基之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宅基地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不动产权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原告宅基南侧为一东西出路,原告家的头门一直朝南,其宅基南侧的东西院墙也在其宅基之内,原告头门朝南及在其宅基之内建院墙并不侵犯被告的权利,也不影响被告的正常通行,被告无理阻止原告建院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不得阻止原告按宅基边界建院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玉国、李开玲、项广英不得阻止原告王洪兵在其宅基内施工建院墙。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建宏 审判员 孙长青 陪审员 司学领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