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民初字第1745号 被告张某某,男,1985年5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树起,男,1983年9月12日生。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明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树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0年农历腊月22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于2011年4月26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我和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身体不好,生活上本指望被告多加照顾,但因被告于婚后不务正业,所挣钱不够其自己花销,致使家庭生活困难,我对被告的行为很失望,也曾提出过离婚,都因被告保证而未起诉。现我和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我后婚前个人财产归我所有。 被告辩称:原告说我不好好干活挣钱不是事实,我每天都在打工,所挣钱足够我俩花销。我和原告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农历12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2011年4月26日在杞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感情一般。2015年2月份,原、被告在郑州打工时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有个人财产力之星牌机动三轮车一辆、棉被10条、床单20条,原、被告共同财产有美菱牌电冰箱一台,上述财产现均在被告处。原、被告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分别欠杞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葛岗亚辉门市部农资款940元、欠陈某肥料款120元、欠张某农资款850元、欠王某地款4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结婚证及被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现已结婚数年,虽未生育子女,但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共同搞好家庭生产、生活。现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至破裂程度,以不离婚为宜。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某要求解除与被告张某某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明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