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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民初字第1272号 原告薛某某,女,1978年12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延晨,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1974年10月11日生。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民初字第1272号

原告某某,女,1978年12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延晨,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1974年10月11日生。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延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5月份订婚,于2000年1月18日办理结婚手续后同居生活。婚后,于2001年12月23日生育一子名张某,于2007年5月13日生育一女名张某某,现均随被告生活。我和被告婚后起初夫妻感情一般,但此后不久,被告时常因琐事与我发生争执后出手打我,而且平时不务正业,不与我分担家庭重担。我于2010年3月份和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离家外出打工,此后一直与被告分居生活。2014年,我曾向贵院提起离婚之诉,要求与张宏强离婚,贵院于同年6月11日判决驳回我的离婚的诉求。现我和被告已分居生活多年,双方确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我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由我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双方各自负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上所说的都不是事实,我和原告婚后夫妻恩爱,感情很好,还生育了两个子女。原告后来突然变心了,且长期外出不归,我家里的粮食、几十年挣的钱、存折都交给原告了,儿子也不想让我们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5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后订婚,于2000年1月18日办理结婚手续后同居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于2001年12月23日生育一子名张某,于2007年5月13日生育一女名张某某,现均随被告生活。原告于2010年与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离家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此间,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本院于同年6月11日作出(2014)杞民初字第86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薛某某要求与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原、被告有共同财产两轮摩托车及机动三轮车各一辆,现在被告处,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上述共同财产的分割。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答辩材料和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育有两个子女,但因双方婚姻基础薄弱,婚后长期的共同生活并未使双方建立起很好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经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其与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数年,双方确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夫妻双方对婚生子女依法均负有抚育义务。本案原、被告子女于原告离家外出后数年间一直由被告及其父母抚养,结合本案被告的经济状况,以张某某由原告抚养、张某由被告抚养,双方各自负担抚养费为宜,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该部分财产依法应归被告所有。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薛某某和被告张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婚生子女张某某归被告张某某抚养,张某归原告薛某某抚养,双方各自负担抚育费。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两轮摩托车及机动三轮车各一辆,归被告张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建宏

审判员  潘明伟

陪审员  朱广涛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