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民初字第1721号 原告唐世安,男,1946年7月15日出生。 被告陈保中,又名陈根太,男,1963年12月1日生。 原告唐世安诉被告陈保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长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世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保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被告到原告村购卖树木,原告是林木管理员,原告向被告介绍树木来源,购树成功后,因被告未带现金,被告请求原告先将树木款替被告给付,同时被告承诺回去立即将欠原告的1400元给付原告。之后被告没有给付原告欠款,2015年2月25日经原告催要,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此后被告也一直未付此款。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400元。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保中与贾党、陈广涛、陈晓强、王高山五人合伙收购树木,原告唐世安是其村的树木管理员。2013年10月,被告及其合伙人到原告村收购树木,因资金不够,陈保中让原告为其先垫上树木款1400元,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此款,2015年2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有贾党、陈广涛、陈晓强、王高山、陈根泰等五人欠臭水井老唐壹仟肆百元整,证明人陈根太,2015年2月25日”的欠条一份。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条及询问被告的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如被告将此款用于合伙费用支出,被告偿还此款后,可依法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保中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唐世安借款14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长青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