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民初字第1418号 被告孙某某,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2月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后生育三个子女,双方于1998年10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经常打骂原告,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女儿及次子孙某某,共同存款130000元及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我们平时没有生过气,感情很好,且孩子都大了,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双方于1997年12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1998年10月29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双方于1998年5月24日生育长女孙某,2000年8月26日生育长子孙某,2005年1月7日生育次子孙某某。现孙某外出务工,长子孙某随被告生活,次子孙某某随原告生活。因原、被告生气,双方于2015年4月分居至今。双方有在开封县土山岗信用社的共同存款127000元(其中以原告的名义存款62000元、被告的名义存款45000元、以孙某的名义存款20000元)以及共同债权28000元(其中借给孙某5000元、借给张某10000元、借给原告母亲13000元),双方有欠被告母亲的共同债务9000元。双方共同财产有在被告处的六轮农用汽车一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档案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有子女,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搞好家庭生产、生活,将子女抚养成人,双方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以不离婚为宜。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某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建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