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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诉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民初字第332号 原告彭某某,男,1970年11月2日生。 被告高某某,女,1972年4月6日生。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民初字第332号

原告某某,男,1970年11月2日生。

被告高某某,女,1972年4月6日生。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二女。婚后原、被告感情较差。2008年10月,原、被告吵架后被告就带着儿子外出,至今未归也没有音信。现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我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1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婚后于1997年4月29日生育长女名彭某,于2003年3月20日生育次女彭某某,于2005年8月28日生育儿子彭某。现两个女儿随原告生活,儿子随被告生活。因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于2008年10月份带儿子一起外出一直未归。现原告处没有被告的个人财产及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婚后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杞县葛岗镇齐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长期外出且没有音信,双方分居多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外出没有音信,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原、被告之女彭丹丹、彭双双以随原告生活为宜,之子彭宇以随被告生活为宜,抚育费由原、被告自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之女彭某、彭某某随原告生活,之子彭某随被告生活,抚育费由双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建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