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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某某诉林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民初字第1478号 原告信某某,男,1988年4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信某,男,1954年11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秦林翔,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林某某,女,1996年4月23日生。 委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民初字第1478号

原告信某某,男,1988年4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信某,男,1954年11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秦林翔,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林某某,女,1996年4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保田,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信某某诉被告林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长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信某、秦林翔,被告委托代理人何保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5年农历2月6日订婚,见面当天被告向原告索要见面钱88000元。2015年农历4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索要2000元。订婚后双方相互之间也有来往,被告系离婚,交往中原告发现被告与前夫还有来往,严重损害了原告感情,为此,原、被告常发生矛盾,2015年6月19日,双方矛盾升级,婚约解除。但被告仅返还给原告见面钱40000元,下余款额经原告无数次要求,被告不予返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见面钱50000元及手机一部。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彩礼,双方经协商有介绍人在场,已对婚约彩礼调解结束,达成了口头调解协议,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88000元,经调解原告同意返还40000元,此事已经了结,因此原告又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彩礼其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之间婚约解除是原告过错责任造成的,原告要求被告在结婚前先生育孩子,被告不同意;是原告先要求解除婚约的,原告是出于对被告的喜爱主动给付彩礼,并不是被告索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属于赠与行为,被告不应该返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农历2月6日,原、被告经杜某某介绍订婚,原告给付被告见面钱88000元、手机一部及部分礼品,后原告又给付被告现金2000元,2015年6月,双方产生矛盾,致使双方婚约不能维持,被告并退给原告现金40000元。被告称双方已对彩礼事项达成协议,原告不再要求被告退还下余彩礼,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证人杜某某、信某某及法庭调查被告之母亲瞿某某的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婚时间较短且被告接受原告彩礼数额较大,双方婚约关系解除后,被告虽已退还原告部分彩礼,但仍有大部分彩礼被告未予退还,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被告应适当返还。被告称双方已对彩礼事项达成协议,原告不再要求被告退还下余彩礼,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信某某彩礼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长青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