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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李月诉高金玲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民初字第2063号 原告刘李月,女,1984年9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玉民,男,1954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杞县柿园乡柿园村第三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高金玲,女,1962年9月2日生。 原告刘李月诉被告高金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民初字第2063号

原告刘李月,女,1984年9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玉民,男,1954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杞县柿园乡柿园村第三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高金玲,女,1962年9月2日生。

原告刘李月诉被告高金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李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民、被告高金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4日下午5时许,被告高金玲和其丈夫刘金强、儿媳马孟亚轻信别人言,说原告刘李月骂被告,就到原告娘家门口不分青红皂白大骂原告,并动手将住在娘家的原告打伤。原告受伤随即到杞县人民医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3305.64元。杞县公安局高阳派出所于2015年3月5日对被告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现被告未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作出任何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05.64元、护理费180.58元、误工费180.23元、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7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80元,共计4336.8元。

被告辩称:被告跟原告打架属实,但是被告也受伤了,也有医疗费用,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娘家与被告系同村邻居。2014年12月24日下午17时许,在高阳镇史寨村,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发生争吵,继而相互厮打,在打架的过程中,原、被告用拳头互朝对方身上乱打,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2月24日至12月30日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原告支付医疗费3305.64元。原告的身体损伤经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杞县公安局高阳派出所于2015年3月5日作出杞公(高)行罚决字(2015)第0048号、第00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原告罚款300元和被告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

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25.78元/天),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医疗费为3305.64元,误工费为154.68元(6天,25.78元/天),护理费为154.68元(6天,25.7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6天,30元/天),营养费为60元(6天,1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1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告陈述,杞县公安局高阳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杞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病人日费用清单、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娘家与被告系同村邻居,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应采取和平协商的方式或到有关部门进行解决,而原、被告却采取极不冷静方式,双方互相进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用拳头将原告致伤,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和被告均应负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案情,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以20%为宜;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以80%为宜。原告请求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鉴定费80元,仅提供杞县电脑技术服务站的收据一份,非鉴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金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李月医疗费疗费3305.64元、误工费154.68元、护理费15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955元的80%即3164元。

二、驳回原告刘李月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旺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