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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景叶诉李振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民初字第1349号 原告司景叶,女,1967年9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传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振梅,女,1977年12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培政,男,1969年7月5日生。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民初字第1349号

原告司景叶,女,1967年9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传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振梅,女,1977年12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培政,男,1969年7月5日生。

原告司景叶诉被告李振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景叶委托代理人赵传伟,被告李振梅委托代理人贺培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6日16时20分,被告李振梅驾驶豫A565YQ轿车沿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杞县东关豫大商砼门口东20米,撞住同方向行驶的郭玉玲、司景叶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郭玉玲、司景叶受伤及三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2日,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杞公交认字(2015)第1025号责任认定书,李振梅负事故全部责任、郭玉玲、司景叶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送至杞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肋骨骨折。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71.34元,误工费1920元,护理费825.52元,营养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300元,停车费150元、继续治疗费4453.14元,共计15000元。

被告辩称:2015年5月26日被告驾车撞到原告是事实,当日被告家属等人陪同原告去医院做了检查,检查结果没有发现原告骨折,不需要住院治疗,同时被告为原告垫付430元,又付给原告400元。2015年5月29日,原告以肋骨骨折为由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四天,原告再次住院治疗,此次住院行为应该与之前的车祸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16时20分,被告李振梅驾驶豫A565YQ小型普通轿车,沿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杞县东关豫大商砼门口东20米,撞住同方向行驶的郭玉玲、司景叶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郭玉玲、司景叶两人受伤及三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杞公交认字(2015)第1025号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振梅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郭玉玲、司景叶该事故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陪同原告一起去杞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因原告伤情不重,原告未住院治疗,当日原告花费医疗费823.2元,该费用由被告给付原告830元且票据在原告处。原告回家后,因其胸部疼痛,于2015年5月29日又至杞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检查,被诊断为:1、胸部外伤,左侧5、6肋骨骨折,右侧第10肋骨骨折待排;2、左肘关节外伤;3、左下肢外伤。并在该医院于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6月28日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5248.14元。被告驾驶的豫A565YQ号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被告对原告骨折形成的时间有异议,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后又撤回了鉴定申请。庭审中,原告还提供杞县福利汽车修理厂施救工程队出据的150元的停车费收据一张及杞县外国语初级中学出具的内容为“司景叶是我校生活老师,月工资壹仟捌佰元整(1800.00),该教师于2015年5月26日在学校门口出祸,工资于2015年5月27日停发”的证明一份。

另查明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9416.10元。经计算和票据显示,原告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为6071.34元;

2、护理费为30天×(9416.10元/年÷365天)=773.93元;

3、误工费为30天×(9416.10元/月年÷365天)=773.93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天×30元/天=900元;

5、营养费为30天×10元/天=300元;

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例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振梅驾驶的与郭玉玲、司景叶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杞公交认字(2015)第1025号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振梅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郭玉玲、司景叶该事故不承担责任。因双方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且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李振梅驾驶的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其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所受经济损失应由李振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已给付的部分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因原告为农村户口,其误工费及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的收入予以计算。原告称其在杞县外国语初级中学工作,月工资1800元,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交通费,但其未提供交通费单据,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其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原告要求继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原告尚未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支付后另行主张。原告提供的杞县福利汽车修理厂施救工程队出据的150元的停车费收据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振梅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司景叶医疗费6071.34元、误工费773.93元、护理费77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119.2元,扣除被告已付的830元,再给付原告8289.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保全费150元,共计325元,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长青

审判员  潘明伟

陪审员  司学领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