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民初字第1115号 委托代理人杨召勇,江苏省泗洪县陈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韩某某,男,1991年8月19日生。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长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原、被告相识,2010年6月3日生育一子韩某,2010年7月5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11月2日在杞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家庭琐事产生矛盾造成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儿了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育费。 被告辩称:我们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在外打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双方于2010年6月3日生育一子韩某,现随被告生活,2010年7月5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11月2日双方在杞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于2014年10月回其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有子女,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搞好家庭生产、生活,将子女抚养成人,双方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以不离婚为宜。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