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民初字第1428号 委托代理人王传云,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长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认识,1993年农历8月16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1994年7月2日在杞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原、被告缺乏了解,性格不和,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经常因为琐事对原告打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和好可能,应依法判决离婚。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儿子,长子已成年,离婚后次子应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育费。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一个种子门市部,有价值80000元的种子,在平城罗寨村建房屋4间,在开办种子门市部时借郭亚辉30000元,以上财产和共同债务应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我们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以前我有什么过错,我保证以后都改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相识,1993年农历8月16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1994年7月2日在杞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双方于1994年1月1日生育长子李某,现已成年,于2000年5月28日生育次子李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因原、被告生气,双方于2015年4月分居至今。双方分居后,被告又在其村建房屋6间。现双方共同财产有门市部的农资价值80000元,在平城乡罗寨村建的房屋10间,共同债务有欠郭某30000元,郭某20000元,李某30000元,李某25000元,被告的二姐5000元,李某10000元,李某5000元,李某10000元,侯某2000元,李某000元。双方无共同债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有子女,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搞好家庭生产、生活,将子女抚养成人,双方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以不离婚为宜。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长青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