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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诉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民初字第1991号 原告韩某某,男,1990年5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万民胜,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女,1994年12月24日生。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民初字第1991号

原告某某,男,1990年5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万民胜,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女,1994年12月24日生。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明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万民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农历8月26日订婚,被告向我索要见面钱26000元及礼品若干。此后,原告外出打工,直至2014年农历2月2日,听说被告患病从外地回来,我父亲带现金1000元及礼品若干和媒人一同前往被告家探望。2015年农历5月份,我父亲找媒人商量我和被告结婚事宜,才得知被告已悔婚。现被告既已解除与我的婚约,即应返还彩礼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彩礼款26000元。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农历8月26日订婚,当天原告及其亲属给付被告见面礼金共计26000元及礼品若干。2015此后,原、被告在交往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于2015年农历2月2日解除婚约,但未就彩礼款退还问题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订立婚约至自愿解除婚约,期间双方来往甚少,且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在此期间接受原告给付的彩礼款26000元,应依法酌情予以返还,返还彩礼款的数额酌定为2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共计26000元的诉讼请求,对未高出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韩某某彩礼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明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