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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诉汤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民初字第1621号 原告韩某某,男,1989年7月3日生。 被告汤某某,女,1989年6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万民胜,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汤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民初字第1621号

原告某某,男,1989年7月3日生。

被告汤某某,女,1989年6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万民胜,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汤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万民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经媒人张学芹介绍于2013年7月份订婚,原告给付被告见面钱30000元,同年农历9月分原告父母到被告家送好又被告礼金20000元。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双方于2014年春节后到江苏无锡打工至今,期间原告的工资一直由被告保管。经检查被告因儿时患过腹腔性结核病,不能怀孕,但之前被告一直未告知原告,婚后也不配合检查,其故意隐瞒病情,致使双方一直未生育子女。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了社会诚实信用原则,存在故意骗婚,给原告造成精神及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及原告工资款30000元及首饰价值130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从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至今已将近两年,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双方同居期间已将原告所送礼金花费,因此,被告不应退还原告彩礼款。首饰价值多少钱,被告也不知情,且被告并未将首饰带走,首饰还在原告处存放。原告在外打工是学徒工,工资较低,从2015年2月23日到3月17日,原告分六次将被告的存款取走10600元,原告应将这笔钱归还被告。被告并没有隐瞒病情,婚后被告多次检查,是原告无生育能力致使被告不能怀孕。被告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长虹牌彩电一台、小天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被罩8条、毛毯4条、被子8条、蚕丝被2条,原告应归还给被告。双方在无锡打工期间租房的押金及共有财产冰箱一台、落地扇一台,要求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原、被告订婚,原告给付被告见面钱30000元,后原告父母到被告家送好时又给付被告礼金20000元。双方于2013年10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到江苏省无锡市打工,2015年6月份双方因琐事生气开始分居。被告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有:长虹牌彩电一台、小天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被罩4条、被子6条、蚕丝被2条、手工床单4条、商品床单4条。原、被告在无锡打工处的共有财产有:冰箱一台、两轮电动车两辆(电动车已被被告卖掉)。2015年2月23日至2015年3月17日,原告从被告的银行卡内支取现金106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同居关系解除后,因在原、被告订立婚约期间,被告接受原告的见面钱、彩礼款5万元,数额较大,被告应将彩礼款予以适当返还。结合案情,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原告从被告银行卡内已支取1万余元,返还彩礼款的数额酌定为10000元。被告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共有财产因电动车已被被告处分,冰箱一台归原告所有为宜。原告诉称给被告购买首饰价值13000元,要求被告归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同居前隐瞒病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某某返还原告韩某某方彩礼款10000元。

二、被告汤某某的个人财产:长虹牌彩电一台、小天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被罩4条、被子6条、蚕丝被2条、手工床单4条、商品床单4条。归被告所有。

三、原、被告共有财产冰箱一台归原告所有。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判决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7.5元,由原告负担237.5元,被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