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民初字第1455号 原告马惠娟,女,1968年7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恒友,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邵玉柱,男,1972年7月21日生。 原告马惠娟诉被告邵玉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长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惠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恒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玉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杞县南关开办一个农资生产门市部,为了生意需要,于2012年8月11日购买面包车一辆。被告在葛岗十里岗村同样开了一个农资经营门市部。2015年6月17日,被告以购买原告的农药为由,叫原告为其送货,货到后被告以原告所送的农药有假 为由,将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豫B52J66的面包车及农药物质全部扣压。原告从多方找人向被告要车,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始终没有得到解决。故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不得扣压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豫B52J66的面包车并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6000元。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惠娟在杞县高阳路口杞苏公路东开办一个农资生产门市部,被告邵玉柱在杞县葛岗镇十里岗村也开办了一个农资经营门市部,并从原告处进购货物,2015年6月17日,被告以购买原告的农药为由让原告为其送货,该日下午原告的丈夫詹德成驾驶原告的车牌号为豫B52J66的面包车为被告送货,被告以原告以前为其送的除草剂有假为由,将原告的面包车及车上物品扣下,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2015年6月18日,原告到被告处要其车辆未果,原告报警后,葛岗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被告仍不同意让原告将其车辆开走。后经人说合,2015年6月25日被告才让原告将其车辆开走。在被告扣留原告车辆期间,原告租用石继成的车辆送货物,每天租金300元,原告共支付石某某租赁费2400元。原告称被告让其开走车辆时还扣留其除草剂48瓶,并提供内容为“今收到玉韵48瓶,邵玉柱,15937888075”的收到条一份。原告称因被告扣留其车辆还给其造成其它损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购车发票、派出所出警视频资料、租车协议及石某某到庭作证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邵玉柱私自扣留原告的车辆,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在被告扣留原告车辆期间,原告为正常经营,租用别人的车辆所支出的费用为其必要开支,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称被告还扣留其48瓶除草剂及因被告扣留其车辆还给其造成其它损失,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玉柱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马惠娟损失2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长青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